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刘某、单文、单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刘某、单文、单云一审诉称,2007年7月23日,樊小投保被告的“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7万元,7万元、2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保险费交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4月3日,樊小突发疾病身故。作为法定继承人,樊某、刘某、单文、单云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但遭拒。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7万元及保险红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辩称,樊某、刘某、单文、单云的主张不符合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樊小投保某保险公司的“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限40年、“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40年、“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为7万元,7万元、2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空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保险费交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4月3日,樊小因急性脑出血身故。其后,樊某、刘某、单文、单云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遭拒付。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樊小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民生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已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2012年4月3日因病身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因此,樊某、刘某、单文、单云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樊某、刘某、单文、单云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红利不符合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要辩称,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以投保人樊小2011年4月14日的病案资料中记载其自称有脑瘤病史10余年为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病历记载一般是医生根据病人陈述记载,而作为非专业人士的病人往往无法区分症状与疾病的区别,该记录不具有确定性。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刘某、单文、单云保险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樊小在工商银行南京市分行的1107085001046947454账号内存入3900元现金,该账户系某保险公司向樊小发出的保全交费通知书中确定的交费账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因保险人未按期收到保费而导致失效;2、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没有按约给付保费而中止,上诉人依约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于2007年7月23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交费至2010年7月23日,保费中断至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8日投保人申请保单复效,2010年12月10日保单生效,复效时保费从中国工商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分行,户名:樊小,账号:11070850010********)划拨,且未申请交费方式变更。保单复效后投保人保费交至2011年7月23日,之后投保人就未缴纳保费,一直至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没有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任何保险费,合同明显中止失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及合同条款5.2、5.3款,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投保人对合同红利的所有权同时终止。其次,当初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联系方式固定电话销号了,投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没有联系上投保人,未能通知客户按时缴费,投保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再次,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折这一证据来看,投保人在存入其称的保险费到其死亡的期间内,还发生了多笔交易,表明投保人必然是在持续使用这一账户,交易情况也都在存折上打印体现出来,投保人必然也应当知悉其存入的所谓的保险费没有被上诉人扣转,投保人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告知我公司,可见投保人在本案中之过错程度。二、投保人明知自己身患脑瘤多年,却在和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这一情形,这一点有医院病历和上诉人理赔调查询问笔录相印证,投保人明显构成了法律上的故意,显然违反了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及保险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情况的错误下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樊某、刘某、单文、单云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1、投保人樊小除复效缴纳上年度保费外,如期于2011年8月26日向上诉人确定的账户(开户行:工行南京市分行,帐号11070850010********)内存入下一年度保险金3900元(应缴额为3787元),保险期限至2012年7月22日,投保人樊小完成了保费缴纳义务;2、上诉人依职责有义务将投保人樊小存入的保费3787元按复效缴纳程序及时划拨,逾期划拨责任须由上诉人承担;3、催缴保费属上诉人义务,除了电话通知投保人樊小外还可以邮寄、告知代理公司和承办业务员等多种形式及时通知投保人樊小,更何况投保人所留的固定电话(号码为8751****)一直在使用,上诉人上诉所述当属主观臆断;4、答辩人得知保费未被及时划拨,是在樊小已死亡且上诉人以此为由拒赔之后,在工行自助查询机上自助打印的,之前从未出现过任何交易记录,上诉人之上诉陈述纯属无中生有;5、投保人樊小在医院的病史陈述具有完全的不确定性。一是投保人樊小十年前才十岁左右,无法正确判断自己病情;而是其投保时处于完全健康状态,且外出打工;三是投保和复效时,上诉人均未履行提醒义务,也未对投保人樊小进行体检,现指责投保人樊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在荒唐可笑。二、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时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答辩人认为即使投保人樊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之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薛海宁出庭作证,证人系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薛海宁称复效的保费和后续的保费都是樊小将现金交给她,由其存到工商银行账户中;投保时薛海宁并未详细询问樊小的身体状况。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证言证实了保费系人工交纳,对证言其他内容予以认可。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因保险人未按期收到交费导致失效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向樊小发出交费通知书中指定了工商银行南京市分行的交费账户,樊小在2011年7月23日向该账户交纳了复效保费后,又于同年8月26日通过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薛海宁向该账户存入3900元,作为下一年度保费。某保险公司称该账户仅是复效使用,对于保费仍应当按照原来的方式交费。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复效交费通知书中向樊小指定了相应账户,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樊小明确告知上述账户仅用于复效使用,樊小向该账户交纳了相应保费后,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而且,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也证实樊小向其交纳了保费并由其存入指定账户,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划拨上述款项不影响对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的认定。因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称樊小未按期交纳保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本案中,即使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也未在上述法定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杜兴淼代理审判员:万红英代理审判员:任慧
书记员:任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