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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以发与连云港凯捷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连执字第02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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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陈以发。委托代理人范金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凯捷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高新区昌义路**。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以发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凯捷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利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连仲裁字第57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一、被申请人凯捷利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陈以发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71280元及自行车库违约金5290元;二、被申请人凯捷利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修复完毕符合使用质量要求的连云港市新浦区东港学院东侧的东方之珠小第A幢6单元602室商品房连同第A33幢6单元51号房自行车库一并交付给申请人。本案仲裁费用3909元,由凯捷利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凯捷利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以发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凯捷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凯捷利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连执字第0231号民事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凯捷利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215元,余款98785元(商品房违约金71280元、自行车库违约金5290元、仲裁费用3909元,执行标的共计80479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共计7201元、维修费11105元),本院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以发。被执行人凯捷利公司已履行(2011)连仲裁字第57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连仲裁字第571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吕在春执行员徐明山执行员黄文波

书记员:成斌

引用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