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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监督 · 2013

朱志敏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连执监字第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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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监督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诉人(原异议人、申请复议人)朱志敏。申诉人(原异议人、申请复议人)朱志刚。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原连云港连众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连东路**。法定代表人任桂芳,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花水湾温泉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天宫庙镇被执行人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天宫庙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诉成都花水湾温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水湾温泉公司)、成都花水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水湾旅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时,认为朱志敏利用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直接用花水湾温泉公司的资产作为朱志敏、朱志刚的资产增资协通实业公司,构成无偿占有温泉公司的资产,二人应在无偿占有财产范围内,对花水湾温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裁定,追加朱志敏、朱志刚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冻结、划拨二人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其他资产。两申诉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州区人民法院以(2012)海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朱志敏、朱志刚的执行异议。两申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连执复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志敏、朱志刚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申诉人朱志敏、朱志刚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执监字第0091号函告本院对该案重新审查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花水湾温泉公司于1996年4月成立,朱志敏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公司股东,故海州区人民法院、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作出裁定追加朱志敏、朱志刚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朱志敏、朱志刚无偿接受温泉公司价值2200万元的资产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8)海复执字第479-5号、(2012)海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连执复字第37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发回海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李进审判员:宋跃成代理审判员:黄文波

书记员:周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