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登午,男,汉族。被执行人朱四洲,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赵登午诉朱四洲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四洲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军审判员:胡新朝审判员:李江海
书记员:李圣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