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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吴存康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倪士全、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吉中民执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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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吴存康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倪士全、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吉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吉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何允人审判员:孟浩

书记员:杨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