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法定代表人:韩志宏,总经理。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路**。法定代表人:杨淑娟,局长。被执行人: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士忠,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舒兰市人民政府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的(2013)吉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及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何允人审判员:孟浩
书记员:杨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