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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贸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中心、吉林市现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梧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吉中执行异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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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段伟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陈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智。委托代理人:祝裴研。被执行人:吉林市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中心。被执行人:吉林市现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贸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中心、吉林市现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梧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梧泰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吉中执行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梧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吉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2)吉中执行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由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梧泰公司称:请求撤销(2011)吉中民执字第36号、第36-3号执行裁定书。1、裁定没有事实依据。(2011)吉中民执字第36号、36-3号裁定书以异议人“实际接收科技大厦在建工程的相关权利及土地、设备材料。”“取得了科技大厦的开发权,土地使用权。”为由裁定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上,所谓“科技大厦”包括裁定亦认定由于被拆除,作为物的财产形态和权利根本不存在。故异议人事实上不能接收。所谓土地、设备材料,有法律文书证明,其所有权是当时的施工单位吉林市四建公司所有,并由其收回,异议人并没有接收。异议人取得的梧泰大厦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系因原开发单位无资质,项目被取消,工程被撤除,土地被收回后,异议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取得,并不是现代公司赋予,该权利亦不是现代公司的“财产权益”。是国家赋予异议人房地产企业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2、裁定无法律依据,与法相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6条至83条对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作了明确规定,是有法可依的。故由于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其二,追加异议人与法无据,法释(1998)15号规定,作为企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必须是具有合法企业的合伙人或企业的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开办的企业的原企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开办企业。而异议人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上列情形,所以依法异议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三、裁定程序严重违法。市中院(2004)吉执监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2005)吉中执监字第20号通知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均裁定异议人不承担责任,不是被执行人。但(2011)吉中民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在没有经法定程序撤销上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提取异议人财产,客观上造成后一份裁定主文和事实与前生效裁定主文和事实截然相反,矛盾对立的裁判和认定,异议人依前生效裁定,可不履行义务。四、裁定提取115.681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梧泰公司与段伟刚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应单独向段伟刚送达执行裁定书,段伟刚的个人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涛”字与“滔”字不一样,梧泰公司与涛博公司无关系。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基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中心(简称民营中心)、吉林市现代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公司)工程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1998)吉经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民营中心应向鸿基公司偿还90万元及违约金241750元,现代公司承担40万元的连带责任。1999年鸿基公司申请执行,后于1999年9月中止执行。2003年5月,该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梧泰公司为被执行人。2004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3)吉中执恢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以梧泰公司接收了现代公司的全部财产为由,裁定现代公司向鸿基公司承担的4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由梧泰公司承担。梧泰公司对此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未接收现代公司的资产,不应对现代公司的债务担责。2005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04)吉中执监字第75号民事裁定,认为,现代公司与梧泰公司签订的《科技大厦工地交接书》中的设备及材料并非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所有权属于科技大厦的建设单位吉林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周伦文,异议人并没有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是错误的。同年4月11日,本院再次作出(2005)吉中民执监字第20号通知书,驳回鸿基公司异议。2012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1)吉中民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再次追加梧泰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40万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201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吉中民执字第36-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即段伟刚)在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115.6816万元。另查明:原科技大厦的土地,系吉林市建委与吉林军分区于1996年5月置换取得,后科技大厦建设项目转让给现代公司。现代公司开发建设的科技大厦在建工程因违反城市规划和工程质量极其低劣而被市政府强制拆除。1999年11月3日市建委形成18号专题会议纪要及市建办(1999)47号文件《关于拆除在建科技大厦工程的决定》,决定:一、对原科技大厦立即实施彻底拆除,拆除费用由现业主承担(现业主即江门市梧泰公司、梧泰公司)。二、在建科技大厦工程拆除后的新建工程开发建设权归现业主,原科技大厦工程已缴过前期费用不再重复缴纳。根据该文件,梧泰公司对原科技大厦实施了彻底拆除,并经市政府同意在原“科技大厦”旧址上建设吉林市梧泰大厦,并依吉林省建设厅及城市开发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开发资质。1999年4月3日,江门市梧泰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梧泰公司)与现代公司达成协议并经本院(1999)吉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代公司将由其承建的吉林市科技大厦在建工程作价1100万元转让给原告,过户手续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二、被告现代公司所欠的吉林市科技大厦前期各种费用由其自己承担。现代公司与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梧泰)依据该调解书及市建委关于拆除“科技大厦”工程的决定,于1999年11月5日形成《科技大厦工地交接书》对建科技大厦及现场材料、机械等进行交接。交接的材料包括吊车、卷扬机、钢材数十吨等。该调解书因案外人吉林市山城房屋建筑开发公司的申诉而于2003年6月23日被本院以(2003)吉中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同时确认江门梧泰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现代公司返还江门梧泰公司1500万元。2008年12月9日,段伟刚作为出租方与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梧泰公司开发的梧泰广场B号楼的商业网点、商场和门市出租给乙方吉林市滔博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因鸿基公司更名为国贸公司,国贸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体为国贸公司。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代公司开发建设的科技大厦在建工程因违反城市规划和工程质量极其低劣而被市政府强制拆除,梧泰公司取得了新建工程的开发建设权。虽然梧泰公司与现代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但梧泰公司承接了现代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获得了现代公司的开发利益,故对现代公司的欠款在现代公司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在其承接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承接财产范围,考虑到江门梧泰公司与现代公司在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中,将现代公司开发的科技大厦作价1100万元抵债给江门梧泰公司,可见双方均认可该科技大厦价值1100万元,虽然该调解书被此后的再审判决撤销,但该调解合意能够证明科技大厦在当时江门梧泰公司和现代公司均接受的估价为1100万元,而当时科技大厦作为低劣的在建工程已不能使用,仅具备残值,所含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继续开发的利益应在其中具有相当比例。梧泰公司所获得的新建工程的开发建设利益应在该价值范围内,就本案而言其作为被执行人所承担债务不超出其获得的利益。此外,现代公司的股东段伟刚在现代公司承建大楼被拆除后没有对现代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进而又携资作为梧泰公司股东注册成立了梧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故梧泰公司与现代公司存在千丝万缕关系,作为被执行人亦公平。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本院(2004)吉执监字第75号民事裁定和(2005)吉中执监字第20号通知均认为异议人没有接收机械设备和其他财产故而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与本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基于其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开发利益事实和理由不同,故本院(2004)吉执监字第75号民事裁定和(2005)吉中执监字第20号通知与本院(2011)吉中民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第36-3号执行裁定并不矛盾。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的收入系段伟刚个人财产,不应当执行的异议理由,因该收入是梧泰公司出租其公司资产获得的收入,段伟刚仅仅是代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金收入应归公司所有,故该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市梧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颖审判员:刘成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