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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沈其铭与李小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4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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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其铭。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郭胜男。被告李小明。委托代理人陈国忠。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杰。委托代理人姚强。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委托代理人何云明。

原告沈其铭诉被告李小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其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李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忠、被告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强及被告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其铭诉称: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八达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由长城公司将杭州市商业银行营业及办公用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八达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65万元。被告八达公司将该项工程交由其投资的被告钢结构公司承建,被告钢结构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李小明承包施工。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小明、钢结构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小明、钢结构公司支付原告居间服务报酬费52000元(总工程款65万元的8%计算),两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在完成工程并向长城公司结取工程款后,除支付给原告1000元外,对余下51000元报酬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报酬51000元,利息5444.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自2011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为5444.25元)。

被告李小明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居间合同仅涉及杭州热水瓶厂工程,而杭州商业银行营业及办公用房工程并非原告介绍,与原告无关。另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报酬,其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钢结构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在2008年1月9日的协议书上盖章只是作为见证方,原告也从未促成被告与任何单位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八达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系由其促成,也根本不存在八达公司将该项工程交由被告承建,被告又交由李小明承包,以及被告在完成工程并向长城公司结取工程款后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3.李小明不是被告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八达公司辩称:1.李小明并非是被告职工,被告也从未委托李小明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即便李小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也系其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2.被告与长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并非原告居间促成,被告在承建案涉工程时,李小明与原告之间尚未签订居间合同。3.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因建筑市场本身的利润不超过3%,李小明与原告之间约定8%的居间费用显失公平,不符合建筑市场的正常惯例,同时建筑工程分包为法律禁止,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即便获得利益也应当依法收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其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三被告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原件位于(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469号案卷档案)1份,欲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报酬的事实;3.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居间报酬的事实;4.李小明社保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李小明系被告钢结构公司职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小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没有其签名,与其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在原告手中不符合交易惯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被告钢结构公司职工,双方仅是挂靠关系。被告钢结构公司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八达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合同系由原告促成,同时被告钢结构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与被告钢结构公司无关;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的双方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李小明,被告钢结构公司仅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书上盖章,故该协议书与被告钢结构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钢结构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款项;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小明只是要求被告钢结构公司代购社会保险而已,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八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7月16日,而原告所谓的居间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9日,故原告在被告八达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并没有起到居间服务作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与被告八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小明系被告八达公司职工。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北干派出所调取了对沈其铭和李小明的询问笔录各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原告据此欲证明其向被告李小明追讨居间报酬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小明对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己的笔录是其单方陈述,被告李小明的笔录中并没有涉及到居间问题;被告钢结构公司和八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内容无法确定,且与被告无关。被告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李小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位于(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469号案卷档案)1份,欲证明被告李小明不是被告钢结构公司的职工;2.工资单1组,欲证明被告钢结构公司并没有发给被告李小明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证据1系被告李小明的陈述,证据2系被告钢结构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李小明和八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小明、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主体分别为长城公司和八达公司,因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八达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八达公司与钢结构公司、李小明之间就该工程另行存在承包或分包关系,故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由其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三被告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问题,结合协议书的内容分析,首先,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9日,而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系长城公司与八达公司在2007年7月16日签订,前者迟于后者,且八达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其次,原告认为双方是先提供居间服务,等居间成功后再签订协议支付报酬,但协议书共涉及杭州热水瓶厂网架工程和杭州商业银行办公用房网架工程,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杭州热水瓶厂网架工程最后并未介绍给被告李小明,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协议书是双方事后补签。第三,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承包合同不签订,本合同无效,而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小明或钢结构公司就杭州商业银行办公用房网架工程与任何第三人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综上,虽然原告与被告李小明、钢结构公司之间成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最终促成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5.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小明应向原告支付52000元居间报酬的事实。6.被告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9日,沈其铭(以工程经办人名义)与李小明、钢结构公司(以工程承包人名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按期完成杭州热水瓶厂区网架工程及杭州商业银行办公用房网架工程施工任务;二、所有安全事故由施工方负责;三、本工程的业务费按总工程款的8%支付沈其铭,业务费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到付50%,工程尾款到付50%;四、若因工程资金不到位所引起的问题由沈其铭负责;五、工程承包合同不签订,本合同无效。另查明:2007年7月16日,长城公司与八达公司就杭州市商业银行营业及办公用房钢结构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八达公司负责该工程中会签图纸内容的钢结构、网架施工图纸内容的工厂制造、运输和施工安装服务,工程价款为65万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以此要求三被告支付居间报酬5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八达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促成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李小明、钢结构公司之间虽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促成了有关工程承包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居间报酬5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其铭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沈其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郭权

书记员:章筱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