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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黄某某与俞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民初字第1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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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9月起,被告雇原告为其开车,工资未按时支付,尚欠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1月的工资44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400元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与杭州神鑫货运有限公司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与杭州神鑫货运有限公司的工资纠纷已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开庭时,原告又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后经仲裁委员会调查认为该工资已清,没有支持原告对该工资的申请,双方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4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同年10月30日的萧劳案第(2009)487号仲裁调解某某同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2、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杭州神鑫货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不欠原告工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与杭州神鑫货运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开车工资共5000元,减春节600元,共欠原告4400元。同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其中载明:2008年7月28日起给被告开货车,至2009年6月11日止,每月工资2500元,已清。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2月10日前确欠原告工资4400元,但同年6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证明,明确到6月11日止的工资已付清。虽然原告还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但原告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对该债权已消灭。被告认为所欠工资已支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

审判员:郑介明

书记员: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