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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杭州××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萧商初字第3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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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原告杭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安××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安××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电气设备的业务往来。截至2007年4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1200元,并承诺在分二期付清。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价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1200元。

被告长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华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付款承诺书一份。上述付款承诺书,虽未经被告当庭

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付款承诺书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电气设备的业务往来。截至2007年4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1200元,并承诺在同年4月、5月分2个月付清。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价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价款未付,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返还杭州××电气有限公司价款612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周迪明

书记员: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