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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与瑞安××××机械配件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温瑞商初字第1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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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被告:瑞安××××机械配件厂,住所地:瑞安市潘×

×街道××村。经营者:周××。本院受理原告陈××与被告瑞安××××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08年8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104000元,现已支付30000元,余款74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瑞安××××机械配件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本案被告主体不合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波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