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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郑××、郑××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厉×买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鹿商初字第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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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康××鞋业

),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厉×。原告郑××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厉×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拉链,共计货款人民币109604元,有二被告签字盖章的领款凭证为凭。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借故拖欠,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9604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情况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604元的事实。4.实物入库凭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厉×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审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康××鞋业、厉×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8月21日、10月20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拉链,共计货款人民币109604元,有被告签名及盖章的领款凭证为凭。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康××鞋业、厉×欠原告郑××货款人民币109604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2月27日 )起计算为妥。被告康××鞋业、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货款人民币109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温州市 ××鞋业有限公司、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列娅代理审判员:江瀛代理审判员:吴春瑜

书记员:陈广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