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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杭州浙杭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利伟、任美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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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浙杭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70805-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浙江世纪汽车市场****。法定代表人孙富兴,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利伟。被告任美丽。委托代理人王蓥、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浙杭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利伟、任美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浙杭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利伟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高利伟通过原告为其办理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服务;被告高利伟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发票和保单原件、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为其办理银行按揭以及抵押登记(合同第三条);为尽快提车,被告高利伟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原告垫付按揭款100000元,垫付期限为10天,自原告划付资金之日开始计算,超过期限的,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额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七条);被告未按本合同第三条办理车辆上牌和抵押登记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由被告高利伟承担原告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等)。当天,原告将垫付款汇入被告高利伟指定的账户。而被告高利伟在收到垫付款提车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后,经原告的多次催告,却迟迟未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及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告,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及抵押登记,且被告高利伟至今未返还垫付款。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高利伟发函要求退还垫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处理。另,被告高利伟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购买车辆供家庭使用而与原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高利伟与被告任美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利伟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杭州浙杭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按揭购车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利伟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贷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任美丽认可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还款的事实;3.现金收款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高利伟发放了垫付款100000元的事实;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高利伟催告垫付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9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

被告高利伟、任美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利伟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被告高利伟通过原告为其办理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服务,按揭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三年;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由原告垫付按揭款100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户名为高尔平、账号为62×××42的账户内,垫付期限为10天,自原告划付资金之日开始计算,超过期限的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额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高利伟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发票和保单原件、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原告,由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高利伟未按上述约定办理车辆上牌和抵押登记手续的,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要求被告高利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任美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等相关抵押登记材料上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利伟发放了100000元垫付款。后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以及按揭贷款手续,且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也未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00000元按揭款,故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利伟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高利伟未能提供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及按揭贷款手续,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高利伟理应向原告返还其所欠的款项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鉴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任美丽在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应材料上签名,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已知晓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案涉的100000元垫付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浙杭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利伟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二、高利伟、任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浙杭担保有限公司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高利伟、任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浙杭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95元。如高利伟、任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高利伟、任美丽负担。此款杭州浙杭担保有限公司同意高利伟、任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金金

书记员:朱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