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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甲、徐甲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与王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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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徐甲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卜训、人民陪审员李阿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原告徐甲是被告王某某的雇工,到2008年底共拖欠工资元,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9月11日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工资4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作书面答辩称:原告等七人仅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与答辩人的结婚证书来证明系夫妻关系而要答辩人来承担支付劳某某的连带责任,但原告等七人明知王某某与答辩人已于2009年2月11日离婚,离婚四个月后王某某再出欠据给他人,且其自己出走不露面,原告对欠据是否其本人所为等本案事实一概不知并不明真相,实际是被答辩人有可能与王某某互相串通,企图联手诈取答辩人钱财,将答辩人拉入本案作为被告显属不当。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欠款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档案资料中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否是由被告王某某本人出具的有疑惑;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两被告已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来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未

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的权某。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2客观真实,对其能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就其证据形式而言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来源不合法,其内容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诉讼,该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但审查其内容,因为系王某某在婚后单方向债权人出具,对该债务发生时间、源由、金额的真实性,在被告陈某某已提出合理抗辩下,尚需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在目前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之下,该证据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缺少关联性。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一本,证明被告王某某写欠条时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的权某。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王某某在2008年欠原告民工工资款4915元,定于2009年9月11日还清。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夫妻一方王某某在离婚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单方承诺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作为原夫妻关系的另一方陈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债务包括确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真实性应负举证责任以进一步证明诉称事实。从另一方面讲,现债权人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中一方的负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在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或一方嗣后出具欠条的负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下,该欠条所载明的债务显然因不具有关联性而对原为夫妻关系的另一方并无约束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某和义务关系,享有权某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债务应由出具欠条本人即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被告陈某某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甲人民币4915元;二、驳回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葛红卫代理审判员:郑卜训人民陪审员:李阿关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