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区戴村镇××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原告杭州××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线材。2009年12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出具欠条1份,认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20日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0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5.20元(
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出具欠条的华某某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 ×信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5.20元,合计2665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杭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张可乐
书记员: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