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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有限公司与彭某、连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杭萧商初字第31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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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所

前镇所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彭某。被告连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连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厂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如果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要求将此案移送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法院。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委托书、订单确认表均系传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在程序审查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据以起诉来院的依据是购销合同第九条中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但由于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无法采纳该约定。同时在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亦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彭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权

书记员:陈若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