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立锋。被告倪国英。委托代理人吴新联,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宝,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立锋诉被告倪国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联、被告倪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施立锋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施佐毅(2006年11月3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教育等事项。同日,双方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儿子施佐毅所保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的保费承担进行了约定:今后的保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保单由被告保管,保险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由儿子施佐毅成年或独立生活后自行处分,原、被告不得随意处分。2012年7月13日,原告为儿子施佐毅缴纳了当年应缴的保费50039.50元。被告应承担的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帮其垫付的儿子施佐毅的保费2502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国英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离婚、对婚生子施佐毅保费承担进行约定及原告已缴纳2012年相关保费的情况均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享有过多的处分权,并据被告了解,原告今后可能会私自将保费取出或将保单设立抵押。为保障婚生子施佐毅的权益,被告要求解除保单,并把已有的保费存在婚生子施佐毅名下,在此情形下,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5020元。
原告施立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承诺书原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倪国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施立锋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婚生儿子施佐毅保费负担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应承担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施佐毅的保费25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倪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立锋人民币25020元。如果倪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倪国英负担。此款施立锋已经预交,由倪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施立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王大伟
书记员:王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