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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睭州××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4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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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机构

代码56058020- 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司,村。法定代表人路××。委托代理人沈××。原告杭州××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并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激光加工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hhj-5000激光齿轮焊接机一台,价款为1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750000元,被告到原告处进行预验收合格后支付400000元,余款1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运行6个月后付清。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余款5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价款53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5.08‰支付400000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及13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激光加工设备质量不合格,设备激光最大输出功率、最大熔深、连续工作寿命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上海××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激光加工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hhj- 5000激光齿轮焊接机一台,价款为1280000元,主要技术指标为:激光器最大输出功率5000w(低阶模),焊接最大熔深≥4 .5mm,连续工作寿命≥8小时。同时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设备的制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支某某告预付款750000元,但原告未能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某某制造。经被告催促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并于同年6月13日起开始进行安装调试,半个月后勉强完成调试,被告在产品验收报告上签字。其后,被告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但由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技术指标激光器最大输出功率达不到5000w(低阶模)的要求,致使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激光加工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hhj- 5000激光齿轮焊接机一台,原告返还被告已付价款750000元;三、原告赔偿被告已付价款750000元的利息损失及激光加工设备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合计100000元。反诉被告杭州××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激光加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杭州××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激光加工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方式、货物交付、验收、保修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产品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激光加工设备进行验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海××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激光加工设备质量不合格,设备激光最大输出功率、最大熔深、连续工作寿命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三份、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激光加工设备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2.证人蔡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激光加工设备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陈某已于2011年3月在案涉激光加工设备验收之前已离开原告公司,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订立《激光加工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 hhj- 5000激光齿轮焊接机一套,共计价款1280000元,设备主要技术指标为:激光器最大输出功率5000w(低阶模),焊接最大熔深≥4.5mm,连续工作寿命≥8小时。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七日内支某某告预付款750000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某某告400000元,余款1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后次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对货物交付、检验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支某某告预付款750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9日在被告处对案涉激光加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双方于同年6月29日确认案涉激光加工设备各项技术指标达到合同要求,技术文件齐全,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在备注栏中注明焊接功能基本可以,还需增加热处理功能。剩余价款5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支某某告剩余价款53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激光加工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已对案涉激光设备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被告虽然在备注栏中注明了焊接功能基本可以,还需增加热处理功能,但根据验收报告所确认的设备各项技术指标已达到合同要求的事实,被告所备注的内容表明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有权在产品保修期内要求原告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激光加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价款530000元,并按月利率5.08‰支付400000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及13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上海××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上海××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18元,减半收取4759元,由上海×× 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上海 ××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杭州××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上海××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杭州××神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孙立军

书记员: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