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纪。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妙松。委托代理人朱林波、来丹芹。
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妙松、委托代理人朱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寻找求租客户,如被告与原告提供的客户达成交易的,被告承诺拿出成交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的1个月付给原告作为信息费用;被告与原告介绍的客户进行谈判和交易必须通过原告,否则就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按委托代理面积(1600平方米)和价格(130元/平方米)作为租金计算标准来支付原告年租金的1个月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为被告引荐了杭州大麒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麒盛公司)。嗣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才得知被告与大麒盛公司通过第三人转租的方式逃避原告中介费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7333元(1600平方米×130元/平方米/年÷12月×3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证费用7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用7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并未出租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居间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原告的员工仝宇和大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宇杰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介绍的客户大麒盛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3.公证费用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用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并不是该录音的当事人,故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因原告已在其他案件中主张了该公证费用,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因原告已放弃向被告主张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故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了原告在(2012)杭萧商出字191号案件中出示的林培玲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丰村经济联合社订立的钢房租赁协议及林培玲与周宇杰订立的转租协议和收条(均系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现状。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现由林培玲整体租赁,后由林培玲转租给了大麒盛公司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载明: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为厂房提供求租客户;标的物为:所有权人:新丰村村委;厂房位置:新丰村;厂房面积:1600平方米;出租价格:130元/平方米/年;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厂房求租客户,到甲方委托的厂房租掉为止,如果甲方和乙方介绍的客户达成交易,甲方承诺拿出成交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的1个月付给乙方作为信息费,若甲方未与乙方提供的求租客户达成交易,乙方不会收取任何费用;双方约定甲方必须通过乙方介绍的客户进行谈判和交易,如租赁双方交易、签订协议不通过乙方或没有签订前述合同或协议就同意乙方介绍的客户入驻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按委托面积和价格作为租金计算标准来支付乙方年租金的1个月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向被告介绍过一些客户,包括大麒盛公司的周宇杰。另查明,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丰村经济联合社出面出租给林培玲,林培玲将其中的800平方米转租给了大麒盛公司。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现出面将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出租的并非原告,且承租人林培玲也并非是原告所介绍的客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杭州瑞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可乐
书记员:夏婧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