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水金。被告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素贞与被告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素贞的委托代理人王水金、王立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素贞的委托代理人王水金、王立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金素贞死亡,于2012年12月5日火化。本院依法通知金素贞继承人王桂华、王蕊华、王水金、王小华、朱耀良、朱耀坤参加诉讼。王桂华、王蕊华、王小华、朱耀良、朱耀坤均表示不参加诉讼,王水金依法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素贞诉称:其于1995年7月25日根据(1995)杭民终字第224号判决书的裁判,与被告订立《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将位于原萧山市城厢镇横街34号建筑面积106.32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进行产权调换,并按协议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根据(2011)杭萧民初字第500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其履行购房发票交付义务。后发现被告开具发票单价为1272元/平方米,低于金素贞支付原告的购房单价1350元/平方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金素贞205677.18元(合同价与发票价差价78元×调换新房超过安置标准的建筑面积19.86平方米=1549.08元+发票价174849.12元+代收费213元/平方米×137.46平方米=29278.98元,合计205677.18元)。
被告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金素贞于1995年7月25日与被告订立《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购房款,若金素贞认为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应在支付购房款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金素贞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价格欺诈的法律责任,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并非消费合同关系。《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协商后自愿订立,被告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被告于1994年12月31日支付房屋开发商购房款的单价为1272元,1995年7月25日双方订立《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时商品房售价有适当的上涨是合理的,不属于欺诈。故请求驳回金素贞的诉讼请求。
金素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金素贞与被告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双方对重置价差价、安置标准内超出面积部分价格、超出安置标准面积单价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1)杭萧民初字第50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屋产权调换交易所确认的对象及交付发票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退件单一份,欲证明金素贞曾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4.房屋销售发票及代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交付给金素贞的商品房真实售价的事实。5.收据、暂收条各一份,欲证明金素贞根据协议约定交付购房款项的事实。6.拆迁户补偿费支付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当支付金素贞拆迁补偿费5295.20元,但实际没有现金支付,只用作抵车库款的事实。7.被告关于对金素贞(王水金)户拆迁安置处理的方案一份,欲证明金素贞应当向被告缴纳的安置房屋款项计算方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6、7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95年7月25日,金素贞、王水金及案外人施荷仙、王立群与萧山第一塑料厂订立《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金素贞将其所有的位于原萧山市城厢镇横街34号建筑面积106.32平方米(使用面积99.63平方米)的房屋与萧山第一塑料厂进行产权调换。金素贞所有的房屋重置价为221元/平方米,合计23496.72元。萧山第一塑料厂将洄澜南园xx幢x单元102室及402室房屋用于对金素贞、王水金、施荷仙、王立群以人均21平方米进行安置,实际安置137.46平方米,其中106.32平方米采用新房调换旧房方式,金素贞、王水金、施荷仙、王立群按重置价59元补差价6272.88元,调换新房在安置标准以内,建筑面积超过拆除旧房面积11.28平方米,按成本价450元/平方米支付购房款5076元,调换新房超过安置标准的建筑面积19.86平方米,按商品房售价1350元/平方米支付购房款26xx1元。协议订立后,原萧山市城厢镇横街34号房屋被拆除,萧山第一塑料厂将洄澜南园xx幢x单元102室及402室房屋交付金素贞、王水金、施荷仙、王立群使用。2011年11月7日,金素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洄澜南园xx幢x单元102室及402室房屋归金素贞所有。金素贞、王水金、施荷仙、王立群与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金素贞、王水金、施荷仙、王立群、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三方于1995年7月25日订立的《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金素贞应为根据置换协议书确定并已交付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南园(苑)xx幢x单元102室、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2012年1月17日前将经其盖章确认后的购房发票及代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交付给金素贞。现洄澜南园xx幢x单元102室、402室房屋登记为金素贞所有,被告已向金素贞交付了购房发票及代收费收据复印件,购房发票载明洄澜南园xx幢x单元102室及402室房屋共计137.46平方米,单价1272元/平方米,共计174849.12元。另查明:萧山第一塑料厂因转制于2000年1月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浙江远翅塑料有限公司承受。浙江远翅塑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浙江远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金素贞、王水金、施荷仙、王立群与萧山第一塑料厂订立《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萧山第一塑料厂已根据协议的约定,将洄澜南园xx幢x单元102室及402室房屋用于金素贞等四人安置,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安置义务。同时,被告根据(2011)杭萧民初字第500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金素贞交付了购房发票及代收费收据复印件。现金素贞起诉认为,《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的商品房售价1350元/平方米,被告交付给的购房发票载明单价1272元/平方米,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故要求被告赔偿共计205677.18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现被告向金素贞交付的1994年12月31日萧山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具的票据所载明的单价为1272元/平方米,低于双方于1995年7月25日在《萧山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约定商品房售价1350元/平方米。被告辩称因商品房售价上涨而适当提高双方协议价格,本院予以采信。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金素贞与其进行交易,进而承担价格欺诈的法律责任。金素贞认为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水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王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孙立军人民陪审员:陈营治人民陪审员:邱忠良
书记员:陈金良
引用法律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