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方登秀。被执行人吴旭丽。被执行人李盛全。
申请执行人方登秀与被执行人吴旭丽、李盛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方登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旭丽、李盛全支付申请执行人方登秀借款2564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
本院执行中查明,诉讼中法院已对被执行人吴旭丽所有的在价值3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吴旭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马桥支行的帐户存款在261177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现该银行帐户的余额为42.02元。向申请执行人方登秀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方登秀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方登秀本次申请执行借款2564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被执行人吴旭丽、李盛全尚欠借款2564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二、终结(2013)龙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方登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萍
书记员:杨克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