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定国。被执行人田堰兵。
申请执行人林定国与被执行人田堰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定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堰兵支付租赁费830000元。
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田堰兵在银行无存款、房管局无房产登记,但在车管所登记有轿车一辆,申请执行人林定国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其说明执行情况后,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田堰兵名下的轿车一辆因无实际价值,申请执行人林定国不要求查封,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林定国本次申请执行租赁费830000元。被执行人田堰兵尚欠申请执行人林定国租赁费83000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林定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萍
书记员:王运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