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利平。被执行人温伯奎。被执行人张艳。
申请执行人张利平与被执行人温伯奎、张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利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伯奎、张艳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利平租金975447.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返还架管124992.22米、扣件115021套、案件受理费6778元。
本院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温伯奎在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帐户的存款在984447.64元范围内予以冻结,该银行帐户余额为18.18元。向申请执行人张利平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张利平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张利平本次申请执行租金975447.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返还架管124992.22米、扣件115021套、案件受理费6778元。被执行人温伯奎、张艳欠申请执行人张利平租金975447.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返还架管124992.22米、扣件115021套、案件受理费6778元。二、终结(2012)龙泉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利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萍
书记员:杨克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