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负责人翁仲伸,经理。被执行人谭斌。被执行人刘成艳。被执行人成都市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斌。
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谭斌、刘成艳、成都市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谭斌、刘成艳、成都市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01095.78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中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谭斌、刘成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一套予以轮候查封,现不宜处置。被执行人谭斌、刘成艳、成都市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01095.78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谭斌、刘成艳、成都市香飘飘食品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人民币201095.78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皓常
书记员:曾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