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贺先军。被执行人成都巧雅村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贺先军与被执行人成都巧雅村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贺先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巧雅村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732元、伤残补助金2639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9491元,以及办理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其相应费用。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巧雅村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房管局无房产登记、车管所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贺先军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经向其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贺先军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贺先军本次申请执行停工留薪期工资11732元、伤残补助金2639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9491元,以及办理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其相应费用。被执行人成都巧雅村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贺先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1732元、伤残补助金2639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9491元,以及办理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其相应费用。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贺先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萍
书记员:杨克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