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学辉。被执行人康名山。
申请执行人刘学辉与被执行人康明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学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泉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康明山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0元和垫付的诉讼费377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康明山去向不明,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康名山在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予以冻结。因本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30元和垫付的诉讼费377元。被执行人康明山尚欠申请执行人刘学辉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30元,和垫付的诉讼费377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刘学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皓常
书记员:陈东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