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裕忠被执行人深圳市鸿鑫创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被执行人陈国辉被执行人陈汉成
刘裕忠与深圳市鸿鑫创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陈国辉、陈汉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深圳市鸿鑫创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陈国辉、陈汉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刘裕忠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应还款项为人民币307679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在2013年11月开始分15个月支付该款项,前14个月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0元,第15个月支付人民币27679元。双方要求法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导致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长勇代理审判员:汤明泉代理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吴玉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