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凌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西门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陆忠明,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326693元及迟延履行金,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皖BT54**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BT54**号轿车一辆。二、查封(扣押)期限为壹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代理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