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被执行人荣富华,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富世镇盐井街******。被执行人徐寿江,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自,住自贡市沿滩区九洪乡周湾村**** 被执行人欧兴芳,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住自贡市沿滩区九洪乡周湾村****iv>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富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0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寿江、欧兴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永年镇建设街14号(1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3.01平方米,产权证号:富顺县房:富顺县房权证城字第****)13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徐寿江、欧兴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寿江、欧兴芳向申请执行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徐寿江、欧兴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徐寿江、欧兴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永年镇建设街14号(1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43.01平方米,产权证号:富顺县房权证城字第201102565-1号、201:富顺县房权证城字第****ize:15pt;font-family:宋体;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腾科审判员:陈志刚审判员:张胜贵
书记员:何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