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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异议人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卓金生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吉中执异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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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法定代表人:许世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顺东胡同付**。法定代表人:马孝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卓金生,台湾人,住桦甸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集团)与被执行人卓金生、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谊矿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丰谊矿业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丰谊矿业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执字第47-2、47-3、47-6号民事裁定并全部解除据前述裁定作出的对申请人所有的石材查封。2011年10月20日,贵院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中的412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如被告卓金生逾期未给付,原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2010年5月19日物资清点交接明细表为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我们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石材范围以2010年5月19日《石材产品清点交接明细表》为准,并对石材的规格、质地、数量、编号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即自该石材确定时,明细表所述石材已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贵院续封石材所作出的(2012)吉中民执字第47-2、47-3、47-6号执行裁定明显与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石材范围不一致,明显超越限定石材范围,且未对限定石材进行实质区分,查封了异议人2010年5月19日之后生产石材,应当依法解除对石材查封,现特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裕丰集团称:1、异议人的异议内容属重复提出,该异议内容已被驳回,(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裕丰集团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后,丰谊矿业于2012年8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执字第47-2、47-3、47-4、47-6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上述裁定中对丰谊矿业资产的查封,2012年12月2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执行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已经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即异议人的本次异议请求内容早已被驳回,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审查。2、异议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查封的续封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3、已查封的石材是卓金生生产并归其所有,而卓金生仍在承包期内,且其是主债务人,即使是超范围查封也是查封主债务人卓金生的财产,对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查封并予以执行合理合法。

在本院审查期间,异议人丰谊矿业明确表示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供。卓金生没有出庭,亦无书面意见提供。本院查明:裕丰集团与卓金生、丰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查封丰谊公司位于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的房产和公司院内机械设备、各种规格板材和石材,查封时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查封丰谊公司位于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公司院内现有的全部机械设备和石材,查封时间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查封丰谊公司采矿许可证,证号:2202000620527,查封时间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查封卓金生占丰谊公司15%的股份,查封时间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查封丰谊公司院外包括矿山生产区、通向矿山生产区的路边及其他位置的机械设备和石材,查封时间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卓金生偿付原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欠款54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以41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3日以1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至2011年5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款中的412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如被告卓金生逾期未给付,原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2010年5月19日物资清点交接明细表为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裕丰集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吉中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丰谊公司位于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的房产和公司院内机械设备、各种规格板材和石材,查封日期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吉中执字第47-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丰谊公司位于桦甸市金沙乡民隆村公司院内现有的全部机械设备和石材,查封时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吉中执字第47-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丰谊公司采矿许可证,证号:2202000620527,查封时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吉中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卓金生占丰谊公司15%的股份,查封时间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29日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吉中执字第47-6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丰谊公司院外包括矿山生产区、通向矿山生产区的路边及其他位置的机械设备和石材,查封时间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30日止。201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47-2、47-3、47-4、47-5、47-6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财产。另查明,2005年1月,裕丰集团与厦门市同安台谊石业有限公司、台湾翔联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湾自然人卓金生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公司丰谊矿业。2008年7月,经所有股东同意,丰谊矿业与裕丰集团签订承包合同,由裕丰集团承包丰谊矿业所辖矿山、工厂生产经营,经营至2018年10月31日止;2010年4月15日,裕丰集团与卓金生签订了企业利润指标定额承包经营协议书,裕丰集团将其承包的丰谊矿业矿山开采、石材加工、市场销售、经营管理交与卓金生承包经营。2010年9月3日,丰谊矿业董事(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解除2008年7月7日和2010年1月21日裕丰集团与丰谊矿业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意解除2010年4月15日裕丰集团与卓金生签订的企业利润指标定额承包经营协议书,同意卓金生承包丰谊矿业并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自2011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止。

本院认为,本院(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已明确异议人丰谊矿业对卓金生欠款中的412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如卓金生逾期未给付,裕丰集团对丰谊矿业提供的抵押物(以2010年5月19日物资清点交接明细表为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判决本院继续查封交接明细表的抵押物是正确的。关于异议人提出本院(2012)吉中执字第47-2、47-3、47-6号执行裁定书超范围查封异议人石材一节,因异议人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因自2008年7月7日丰谊矿业与裕丰集团签订承包合同,由裕丰集团承包丰谊矿业所辖矿山、工厂生产经营开始,丰谊矿业始终处于他人承包经营状态中,故丰谊矿业现对于2010年5月19日之后生产石材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综上,异议人丰谊矿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市丰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春露审判员:刘成代理审判员:季海滨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