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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东阳三建公司与万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2013)西执异字第00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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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庄凯,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生萍,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吴宁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杭宁,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陕西万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法定代表人:滕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艳,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万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0)第23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阳三建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8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因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申请执行人东阳三建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庄凯以本院(2011)西执仲字第00197-5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执行人万强公司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0号万强艺术家一号楼一层10101、10102号房屋属庄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庄凯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东阳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杭宁、魏艳,被执行人万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案外人庄凯的委托代理人贾生萍,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庄凯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在执行万强公司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其于2008年10月29日所购买的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10号艺腾国际商务大厦第1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屋,面积为258.93平方米,合同编号为:万强(2004)385号,所有款项已于2008年9月11日全部付清,该房依法应归其所有,另外,法院还查封了其于2008年10月29日所购买的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10号艺腾国际商务大厦第1幢1单元1层10102号房屋,面积为383.32平方米,合同编号为:万强(2004)387号,所有款项已于2008年10月29日全部付清,该房依法应归其所有,故其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万强公司之间所签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解除对其所购买的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10号艺腾国际商务大厦第1幢1单元1层10102号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东阳三建公司辩称,庄凯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房屋是登记在被执行人万强公司名下,天羿公司无权买卖,只有使用权,无对外销售份额,莲湖法院判决明确交天羿使用,但未确权。贾生萍也主张了,也是与天羿公司同一房发生矛盾,一层房确属天羿公司、郑卫占有使用,怎么庄凯、贾生萍也占有使用,所以其异议也不能成立。被执行人万强公司答辩称,在万强公司开盘确实网签,因滕麟关系,后变为手签,这些房也确实卖给了案外人,其正在办理大证之中。

本院查明,2008年9月13日庄凯与万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万强公司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10号艺腾国际商务大厦第1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屋,面积为258.93平方米,合同编号为:万强(2004)385号,总价款为3107160元。合同签订前庄凯于2008年9月11日以西安恒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万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麟之弟滕麒转账支付1850528.95元,2008年9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庆路分理处分三次向陕西万强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转账685096.20元、459734.85元、106800.00元,2008年9月19日,西安恒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陕西万强天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三次按原三笔金额退回的房款。三笔共计:1251631.05元。2008年9月23日,庄凯以西安恒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按陕西万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重新将上述房款1251631.05元用一张转账支票付给该公司。庄凯另于2008年9月11日支付万强公司现金5000.00元,万强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向庄凯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10月29日庄凯与万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万强公司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10号艺腾国际商务大厦第1幢1单元1层10102号房屋,面积为383.32平方米,合同编号为:万强(2004)387号,总价款为4216520.00元。合同签订前庄凯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笔向万强公司合计支付1000000.00元,2008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万强公司支付1000000.00元,2008年10月22日用支票向万强公司支付1000000.00元,另庄凯从2008年7月认购开始后通过建行多次提现共计2810000.00元支付给万强公司(其中1216520.00元为庄凯10102号房的房款,其余1593480.00元为贾生萍10104号房的房款),万强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21日、2008年10月29日向庄凯出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款收据。上述房屋庄凯现已实际使用。听证中万强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房号问题的说明》,载明:“庄凯第1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合同编号为:万强(2004)385号,在房管局实测面积图纸上房号为10103和10104房两房组合。其图纸上房屋的结构、形状相符。”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转帐凭证及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庄凯与万强公司虽签订了其购买万强公司位于西安市西二环南段10号艺腾国际商务大厦第1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管局登记为10103号、10104号)、101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备案,该房产仍登记在万强公司名下,《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上述房屋由于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院对该房屋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庄凯以涉案房产为其所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与案外人庄凯对涉案房产主张其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庄凯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庆九审判员:王连军代理审判员:王炜

书记员:何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