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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荆贵锁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3)朝执异字第00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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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穆峪南街**镇政府办公楼401-68。法定代表人黄韵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玉亮,男,1981年1月1日出生。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荆贵锁,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辉(荆贵锁之妻),女,1960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荆贵锁与被告北京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西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朝民初字第6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荆贵锁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朝执字3111号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认定西华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并作出执行决定要求其给付迟延履行金。西华公司认为上述执行行为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西华公司诉称:第一,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标准的书面通知;第二,本案执行依据的(2011)朝民初字第6160号民事判决书系依据(2009)朝民初字第38319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58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两份判决书已经被高院裁定再审。再审期间应中止执行,我公司中止履行系有法定事由,故不应承担迟延履行金;第三,荆贵锁未向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迟延履行金。另外,就房屋交付的时间,我公司已履行通知交房义务,因荆贵锁未按期收房,风险应该由其承担;荆贵锁未通过我公司私自领取门、电卡、缴纳物业费,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交房;我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不应该缴纳迟延履行金,荆贵锁未支付我公司房款前,我公司有权不交付房屋;即使荆贵锁有损失,也应以其实际支出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荆贵锁有多套房屋,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荆贵锁不守约在先,逾期付款。综上,我公司认为法院作出的执行决定违法,要求予以撤销该决定。

被异议人荆贵锁辩称:我认可法院作出的执行决定,不同意西华公司的异议请求。第一,就迟延履行金的告知情况,执行法官多次谈话告知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及标准,有谈话笔录为证;第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1年11月18日生效的(2011)朝民初字第6160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17794号判决书,我至今未接到任何中止执行的裁定,对方所称的被裁定再审的两份判决书并非本案执行依据与本案无关,其中止履行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就我的实际损失,我有合同证明;第四,对方称我不守约未按期交付房款,是因为对方拒收房款,这个在判决审查中也进行了查明,我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将房款交付到法院账户;第五,西华公司未主动履行交房义务,房屋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交付的,因此我申请迟延履行金合理合法。经审查查明:2008年4月4日,荆贵锁与西华公司签订Y609631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2761790元的总价,分期付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F3区(大西洋新城)523#住宅楼5层6D号房屋(下称6D号房)。2011年,荆贵锁将西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西华公司接受剩余1930000元的房款,向其交付6D号房;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6160号判决,荆贵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西华公司交付剩余房款1930000元;西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荆贵锁交付6D号房;驳回荆贵锁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西华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1年12月1日,荆贵锁依据已经生效的(2011)朝民初字第6160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西华公司交付房屋,并于当日将1930000元房款汇至本院账户。执行中,本院向西华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并在6D号房处张贴腾房公告,西华公司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6D号房于2012年10月25日向荆贵锁交付。现荆贵锁提出因西华公司迟延交房造成其损失,并要求双倍补偿其损失,损失标准按照租金标准每月23000元计算并提供租房合同佐证。西华公司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经审查确认后,认定西华公司按照“6D号房月租金×迟延履行期间×2”的标准支付荆贵锁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6D号房月租金参考同类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酌定为2万元。2013年1月18日,本院传唤西华公司代理人潘玉亮到庭,将迟延履行金计算的标准、期限以及具体数额予以告知,并记入笔录。西华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另查,西华公司曾于2009年10月,以荆贵锁未按期支付剩余房款1930000元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解除6D房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荆贵锁支付违约金。我院经审理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383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西华公司未能证明荆贵锁存在违约行为,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该案经上诉,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583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华公司就上述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指令二中院再审。2012年9月20日,二中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维持(2010)二中民终字第5833号判决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并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事人为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方当事人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后履行的,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荆贵锁与西华公司互负义务,且无先后履行顺序,荆贵锁于2011年12月1日将1930000元剩余房款汇至本院账户,应当视为履行义务完毕,西华公司应当就其迟延履行交付房屋的行为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限自荆贵锁履行义务完毕次日(即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西华公司称其不应承担再审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2009)朝民初字第38319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5833号民事判决书均非本案执行依据,且西华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西华公司应当向荆贵锁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确定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荆贵锁损失参考同类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酌定为每月2万元。另,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告知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玉亮计付迟延履行金的决定、计算期间和标准以及相应救济途径,并将上述情况记入笔录,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玉亮亦签字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执行中要求西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决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期间、标准合法有据;告知程序合法适当,执行行为均无违法。被执行人西华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胡显发审判员:于爱华代理审判员:裘晖

书记员:苏辰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