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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2012)吉中执恢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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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巍,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程建航,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瑞龙山梨酸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吉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香港新实业国际集团(吉林)山梨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蒸汽款6,454,214.02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二、原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58,7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9,365.00元,余款退回原告;四、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西厂区内六栋房产、出让工业用地(参考面积50,000.44㎡)、固定资产及其他附属设施确权给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上述财产总流拍价值为39,418,298.01元,其中价值8,368,316.28元的财产用以抵顶本院(2009)吉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本案的执行费68,897.00元。

2013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凯审判员:刘天舒代理审判员:孙大鹏

书记员:辛晓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