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任XX,男。被执行人城固县博望镇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XX,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2011年7月19日任XX依据(2011)城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与城固县博望镇XX村村民委员会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判决:由城固县博望镇XX村村民委员会退还给任XX企业转让定金55000元,并支付给任XX违约金12000元。退付任XX给XX村垫付的诉讼费2000元。因XX村村民委员会暂无支付能力,于2012年2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3月20日本院依职权对本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22日对XX村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86630元依法予以冻结。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3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协议内容: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XX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付给任XX6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一审诉讼费2000元,任XX自愿放弃其他请求,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立即解除对XX村村民委员会存款的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终结(2011)城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城固县博望镇XX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立即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否则任XX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905元由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文彬审判员::韩幼文审判员::李琳
书记员::陈奕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