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谷玉国,住所地桦甸市。被执行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政府(原桦甸市榆木桥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向荣,镇长。
申请执行人谷玉国与被执行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吉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本金、诉讼费合计184,717.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义务,将184,717.9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2)吉经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均全部履行完毕,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审判员:张殿彪审判员:姚文秀
书记员:杨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