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刘继高。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金环。申请执行人杨丽。被执行人河南中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金环。刘继高,经理。
本院在执行杨丽与河南中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983-1号执行裁定书:一、追加河南中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刘继高(身份证号码为××、李金环(身份证号码为××)为被执行人,刘继高、李金环应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二、刘继高、李金环应在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申请执行人杨丽清偿债务360975.76元及利息。异议人刘继高、李金环因不服本院(2009)金法执字第983-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将刘继高、李金环追加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09)金法执字第983-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异议人刘继高、李金环名下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杨丽与被执行人河南中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丽与被执行人河南中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异议人刘继高、已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李金环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其申请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百五十四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被执行人刘继高、李金环本院(2013)金执异字第12号行异议的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玉玲代理审判员:赵培代理审判员:贾威
书记员:张照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百五十四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