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海珍,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段甲岭镇山下庄村。被执行人赵宗起,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段甲岭镇后山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三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了王海珍申请执行赵宗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赵宗起银行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金章
书记员:王秀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