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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云浪与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平法执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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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云浪,城镇居民。被执行人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马蹄井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云浪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432901.6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4元。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2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127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有刚审判员:李民基审判员:张维勇

代理书记员:肖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