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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覃吉昌与莫秋荫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平法执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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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覃吉昌,居民。被执行人莫秋荫,居民。申请执行人覃吉昌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平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莫秋荫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其利息(自1998年8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利息18821.56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2012年11月7日止)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元。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逐月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但仍不能清偿债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有刚审判员:李民基审判员:张维勇

代理书记员:肖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