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衡水美亚染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华僖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立超,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衡桃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25日前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至今,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131225元、利息3681元(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744元(自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诉讼费155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2648元,共计185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华僖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属部门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5848元。二、如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第一项执行数额,则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迎坤审判员:郑广平代理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刘晨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