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黎明。被执行人王紫东。被执行人王旭,(系被执行人王紫东之父)。被执行人韩文爽,(系被执行人王紫东之母)。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0日制作的(2012)衡桃西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紫东、王旭、韩文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2205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33元(自2013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703元、执行费1737元,以上共计128726元。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紫东、王旭、韩文爽银行存款12872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赵海滨
书记员:宋永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