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董云兰。被执行人:王锡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绍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次日起一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宏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锡仟名下的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临江绿苑21幢402室住宅一套进行评估,司法处置价为579000元[含室内装潢不可移动部分,建筑面积123.22平方米,详见绍宏泰评报字(2012)第7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委托浙江新中大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二次拍卖,未能成交。现另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王金德征得其他债权人同意愿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480000元接受上述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王锡仟名下的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临江绿苑21幢402室住宅一套(含室内装潢不可移动部分,建筑面积123.22平方米,详见绍宏泰评报字(2012)第7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480000元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金德(身份证号:***)所有,其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金德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金德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张奎审判员:周虎审判员:陈幼林
书记员:丁卿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