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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1

毛英牛与徐华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0)绍执委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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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毛英牛,系诸暨市东一鑫鑫纺织厂业主。被执行人徐华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绍诸商初字第27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一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徐华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进行评估,司法处置价为175200元。于2011年4月13日,委托绍兴市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上述财产,拍卖未能成交,现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以司法处置价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评估、拍卖后,未能成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以司法处置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徐华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以1752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毛英牛。其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毛英牛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毛英牛(身份证:××)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亚伟审判员:周虎代理审判员:郭栋佳

书记员:丁卿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