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新德,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冯时玲,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陈新德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冯时玲给付债务款款人民币349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冯时玲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2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陈新德与被执行人冯时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冯时玲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时玲已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执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有刚审判员:李民基审判员:张维勇
代理书记员:肖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