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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黄芫清与潘云刚、黄秀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平法执字131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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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黄芫清,城镇居民。被执行人潘云刚,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黄秀燕,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黄芫清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潘云刚、黄秀燕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潘云刚、黄秀燕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2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黄芫清与被执行人潘云刚、黄秀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芫清与被执行人潘云刚、黄秀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结案,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131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有刚审判员:李民基审判员:张维勇

代理书记员:肖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