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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黄中与唐群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平法执字第1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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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黄中,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唐群英,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黄中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唐群英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80元。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唐群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但仍未能清偿债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中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唐群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黄中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有刚审判员:李民基审判员:张维勇

代理书记员:肖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