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宇光。被执行人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市百慕大-仁芳产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申请执行人马宇光与被执行人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烟台市百慕达-仁芳产业有限公司商场使用权抵顶欠款纠纷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芝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烟台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8号房产(建筑面积660.60平方米,证号:20389) 二、被执行人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忠恒审判员:李翔飞审判员:隋连海
书记员:衣富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