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宇光。被执行人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市百慕大-仁芳产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申请执行人马宇光与被执行人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烟台市百慕达-仁芳产业有限公司商场使用权抵顶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送达的(2011)栖执字第54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纯仁巷16号甲、乙房产(建筑面积178.02平方米,产权证号芝证字第B003862号)以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十一巷41号(建筑面积48.29平方米,产权证号芝证字第B003863号)房产、烟台市芝罘区黄山南街28号内3号(建筑面积51.52平方米,产权证号芝E字第20185号)房产,现申请执行人马宇光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登记在被执行人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纯仁巷16号甲、乙房产(建筑面积178.02平方米,产权证号芝证字第B003862号)以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十一巷41号(建筑面积48.29平方米,产权证号芝证字第B003863号)房产、烟台市芝罘区黄山南街28号内3号(建筑面积51.52平方米,产权证号芝E字第20185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忠恒审判员:李翔飞审判员:隋连海
书记员:衣富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