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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蜀执字第00569-00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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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宝丽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敏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合肥宝丽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合肥宝丽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230.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6161.86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案件受理费152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58元。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被执行人合肥宝丽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7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合肥宝丽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078.0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0736.5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案件受理费873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5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宝丽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7771.3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宝丽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07771.35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许明琦

书记员:刘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