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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与沁阳市恒运农机专业合作社、沁阳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沁执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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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负责人牛志国,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广全,男,汉族,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沁阳市恒运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魏村。法定代表人张小联,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沁阳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周国营。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学礼,男,汉族,1952年7月12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联营,男,汉族,1978年6月1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国正,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四化,男,汉族,1981年5月2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小营,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杨小兵,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朱平均,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朱秀枝,女,汉族,1959年12月12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邢小粉,女,汉族,1967年12月11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利霞,女,汉族,1978年5月18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张树花,女,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住沁阳市。被执行人陈样样,女,汉族,1988年8月9日生,住沁阳市。申请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向信用社)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0年8月13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0)沁证经字第04338号债权文书。经审查,申请人西向信用社提供的该社于2010年8月13日与沁阳市恒运农机专业合作社(简称恒运社)、沁阳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方元公司)、张学礼、张联营、张国正、张四化、张小营、杨小兵、朱平均、朱秀枝、邢小粉、张利霞、张树花、陈样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显示,由西向信用社借款给恒运社80万元,担保人分别是方元公司、张学礼、张联营、张国正、张四化、张小营、杨小兵、朱平均、朱秀枝、邢小粉、张利霞、张树花、陈样样。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5月10日。申请人西向信用社提供的该借款的“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方名称为“沁阳市恒运农机专业合作社、沁阳市方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小联、张学礼、周国营、张贤清、杨小兵、朱平均、田文平”。而合同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上并没有“田文平”的名字。2011年5月28日,借款人恒运社偿还借款4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恒运社未偿还,担保人方元公司、张学礼、张联营、张国正、张四化、张小营、杨小兵、朱平均、朱秀枝、邢小粉、张利霞、张树花、陈样样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沁证执字第075号执行证书,申请人西向信用社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本案中,被执行人恒运社于2010年8月13日与西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金额为80万元。被执行人恒运社称,申请人直接从借款本金中分别扣除了5万元利息、张小联借款14万元及张四化借款4万,共计24万元,被执行人恒运社实际只拿到56万元借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恒运社是有限责任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被执行人方元公司称,方元公司在为信用社提供的“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的董事会董事签名栏里周卫国的签名是由周国营代签。该案中,申请人西向信用社提供的合同书、公证书、执行证书与“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的姓名不相一致。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在对该借款担保合同公证时,公证员对贷款的履行过程及款项给付的基本事实未进行见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因此该纠纷不宜通过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可以就此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2010)沁证经字第04338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公审判员:杨文元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原玉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